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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租车合同」,运输车辆租赁合同

运输车辆租赁合同

    出租方:——————租赁有限公司

    承租方:——————-公司

    一、租赁车辆状况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租赁车辆检验报告》

    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的交纳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汽车自驾租赁登记表》和《汽车租赁结算单》

    三、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在计算所有损失后多退少补。

    (1)承租方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承租方将所租赁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

    (3)从事其它有损出租方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

    (4)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在车辆租赁期限结束后拖欠还车。

    在以上情况下给出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方应作相应赔偿。

    2、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

    3、其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方应有的权利。

    4、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状况良好各种证照及规费齐全的车辆。

    5、租赁期间对车辆使用情况及客户信誉实施监控。

    四、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时段拥有所租赁车辆的使用权。

    2、对租赁车辆承租前已有的损伤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

    3、在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足额交纳抵押金并以现金方式全额缴纳租金;如使用银行信用卡消费,则需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应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

    4、自行承担租赁期内所租车辆的燃油费用。

    5、遵守《汽车承租人须知》的义务。

    6、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7、承租方必须承担由于承租方行为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

    8、协助出租方在租赁期内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的定损、理赔。

    五、抵押条款

    1、承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根据出租方关于押金的规定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抵押金给出租方。

    2、出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除依照本合同及附件的规定应扣除的费用外,将剩余押金归还给承租方。

    3、承租方不可自行将押金抵作租金。

    4、如由出租方提供驾驶人员,承租方不用交纳押金。

    六、保险条款

    1、出租方已就租赁车辆提供相应保险,详见《汽车租赁登记表》。

    2、承租方应在交通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将在保险事故车辆到达其指定修理厂,承租方提供了有效的全部保险证明手续,且承租车辆符合《汽车租赁登记表》中规定的由出租方进行保险理赔的车辆时,停止计算租赁费用。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灭失,承租人应负担车辆灭失之日起至出租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的车辆租金的40及保险免赔部分。

    3、由于承租方的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拒赔及免赔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4、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30,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负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并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赔付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2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每提前交还一日,在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后退还该日租金。

    本合同所指经济损失,均包括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赔偿标准按《汽车租赁登记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算。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租赁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方能有效。

    九、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之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合同及附件

    《汽车承租人须知》、《汽车自驾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检验报告》、《汽车租赁结算单》及《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自租赁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 承租方:

    盖 章: 盖 章:

    代 表: 代 表:

    日 期: 日 期: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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